澳洲家事法院眼中的家庭全权信托

澳洲家事法院眼中的家庭全权信托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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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家事法院眼中的家庭全权信托

1 简介

信托起源于英格兰,具有悠久且完善的法律渊源,其最初的形式是,一人(“资金提供方(settlor)”)将土地转让给另一人(“受托人”),该人将为第三人(“受益人”)的利益而持有土地。随着时间的推移,许多信托的模式不断演变,其中包括:

– 家庭(或全权)信托,

– 固定信托,

– 单位信托(固定信托的一种形式),

– 混合信托(全权信托与单位信托的交叉),

– 遗嘱信托,

– 养老基金。

然而,本文将专注于家庭全权信托(家庭信托)。

2 家庭信托

家庭信托主要用于保护和增加代际家庭财富,以保护资产免受债权人的追偿,并最大限度地减少纳税。这种“保护”是通过信托能够将资产的合法所有人(由受托人持有)与受益人的利益(称为纯粹的期望)分开的途径来实现的。在没有担保或保证协议以及不适用破产追回规则的情况下,信托财产通常会被隔离于针对受益人的法律索赔,而这种法律索赔一般会波及债权人和配偶。

但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在2008年Kennon诉Spry一案中的大多数决议确认了《家庭法》的长臂管辖,并削弱了信托模式在婚姻或事实关系(即“婚姻关系”)中对当事人的保护。

3 信托财产和《家庭法》

在家庭法诉讼中,家事法院首先要:

1. 确定家庭的“资产池”中包括哪些“财产”,

2. 确定供分配的“资产池”的规模。

因此,正是在第一步中,法院要确定一项信托资产是否在家庭法所界定的“财产”范围内,即便该资产在法律上并非由婚姻关系的一方所有。

高等法院在Kennon诉Spry一案的裁决为判断信托资产在何种情况下属于“财产”范围提供了权威性标准。

4 澳洲高等法院Kennon诉Spry一案(2008年)

案件事实

1. 1968年,Spry博士(丈夫)创建了名为ICF Spry的信托(“信托”),他是该信托的资金提供方和受托人。

2. 1978年,Spry博士与Helen Spry(妻子)结婚。

3. 1979年,由信托使用丈夫婚前在信托中积攒的15.2万澳元现金购买了一处房产。

4. 1981年,信托条款将受益人列为丈夫、他的兄弟姐妹和上述人员的配偶及直系后代(其中包括Spry女士)。

5. 1983年,这对夫妇搬入由信托购买的房产中,并一直居住到1994年。

6. 1983年,信托条款以契约形式作出更改:将丈夫排除在受益人之外,并在丈夫去世时委任妻子为受托人。

这些约定可随时由丈夫撤销。

7. 1998年,这对夫妇的婚姻出现问题。

8. 1998年,丈夫进一步更改信托契约,并撤销了妻子作为继任受托人的任命,改为任命他们的长女。

9. 1998年的信托契约还规定:

a. 如果丈夫不再是受托人,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其生前花费、分配或使用信托基金的收入或信托资本,

b. 更改信托契约的权力只能由委托人在其有生之年行使或根据其遗嘱行使,

c. 丈夫和妻子不可撤销地被完全排除在所有基金资本、基金资本的利息、权利和任何可能的其他事项之外。

10.2001年他们分居后,丈夫将信托拆分为四个条款一致的信托,并分给其四位子女。

11.2002年,妻子向家事法院申请财产清算令。尤其是,她根据《家庭法》第106B部分,要求撤销:

a.1998年信托条款的变更,

b.信托契约创建的四个信托,

c.随后对这四个信托资产的处置。

12. 2005年,家事法院撤销了1998年的信托契约和2001年对信托的处置。

13. 2007年,丈夫对判决提出上诉,家事法院合议庭驳回其上诉。

14. 2008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特许对2007年的判决准予上诉,结果为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大多数决议驳回丈夫的上诉。

5 首席法官French的判决

首席大法官French恰当地将《家庭法》第79部分中的“财产”一词裁定为应根据该法的宗旨而广义地理解,从而确认了家事法院在决定和处理资产关系时的“长臂管辖”权力。

“长臂管辖”允许法庭作出针对第三方的裁决,另外,106B部分赋予法院权力,以‘撤销或者限制一方当事人、代表当事人、根据当事人指示或以该当事人利益为目的而制定的协议或处置的资产,该协议的制定或资产的处置是为推翻法庭现有的或预期的命令而作出的提议或拟作出的提议,或无论其意图如何,都有可能推翻法庭的命令’。

因此,利用能够控制受益人的全权信托不足以将资产置于家事法院的管辖之外,并且法庭可以对第三方(如受托人)作出命令,从而撤销为对抗或寻求对抗家庭法庭的命令而作出的处分或契约变更。

Kennon案的判决以及之后的判决确立了以下原则:

1. 婚前建立全权信托并不能保障信托资产的安全,无论以后多么全面化地进行尝试,都不能将信托资产置于家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之外。

2. 即使以信托模式隔离信托资产,不允许丈夫或妻子同时拥有控制权和受益权,法庭仍将考虑当事方是否能对信托行使实际控制权以及对信托日常管理的影响程度。

3. 如果丈夫或妻子是信托的受益人,并从信托中获得收入或分配,则该收入可被认定为一方的财务资源【1】(如优惠租金和/或现金分配)。

4. 如果将信托宣告为财务资源,则拥有财务资源的当事方可能会获得家族资产池中的一小部分,但信托中的资产不会被分配。

5. 受托人通常是一家公司,受益人是该公司的董事和股东。在这种模式中,家事法院将不难认定信托财产即为婚姻关系中的“财产”。

因此,在有子女且有分居或离婚风险的父母设立生前信托或遗嘱信托的情况下,法律文件的起草人必须确保父母的信托资产不会受到子女家庭破裂的影响,特别是当子女在家族企业任职时。

6 实际考虑因素

实际上,起草法律文件时应当首先询问:

– 谁是信托的受托人或谁是公司受托人的董事/股东?

– 谁是受益者?

– 信托契约变更的时间以及变更的目的是什么?

– 谁是信托的信托委任者(appointor)以及信托委任者的权力有哪些?

– 婚姻一方是否能“有效控制”受托人或信托委任者?

– 信托资产是如何产生的,以及其与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一方的关系如何?

– 受托人曾向受益人进行的分配的类型和范围是什么?

– 一方是否有能力将大部分信托资产分配给自己?

鉴于上述情况,律师在为客户设计信托模式时应考虑以下因素:

1. 忽略信托的法律结构,询问信托资产与夫妻双方是否存在联系。

2. 明确信托的意图,制作表明上述意图的备忘录或家庭章程,其中清楚列明信托的意定受益人及信托的目的。

3. 将信托控制人和潜在受益人之间划清界限。专业受托人是一种选择,其可以客观地执行备忘录中的指示。

4. 如果可能的话,控制信托的人从一开始就应该被排除在受益人之外,而不是在婚姻开始破裂时才作出变更。

5. 委任两名或更多的信托委任者,其中至少一名委任者是真正独立于任何有风险的个人。委托人可以分别、共同或独立行事。

6. 委任两名或更多的受托人,其中至少一名受托人是真正独立于任何有风险的个人的。若公司被选作受托人时,则要包括真正独立的股东及董事。

7. 考虑在受托人或委托人关系破裂时设立自动解除其职务的机制。这应该在设立信托时进行,而不是通过变更完成。

如果最终的信托模式与客户的目标不符,那么使用有约束力的财务协议或许对于隔绝财产纠纷来说是一项更好的选择,这种信托模式则可被用来保护资产免遭破产的影响,并且也能提高纳税的灵活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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